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六六九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 蘇美月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良好、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亦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ΖHL─八八○號輕型機車沿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行駛至前開路之交岔路口時,乙○○以其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左、右兩側處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右踏板區及右後車身護板處側撞,致該三人均隨機車倒地,並致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甲○○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顳、枕部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疑動眼神經痲痹等傷害,當場昏迷,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該事故現場處理時,乙○○即向到場處理之派所員警稱係蘇美月騎乘機車後載伊而肇事,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稍後至現場欲再對蘇美月進行調查時,乙○○始稱係伊騎乘丙○○之機車而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對被告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告訴人始知當時騎乘機車之肇事者係被告乙○○(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時間,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號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事故大家都有錯,但告訴人騎乘機車係逆向騎乘過來,又超速騎乘云云。
三、經查:
(一)右開事實,有關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交通大隊員警至現場調查進行查詢時陳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由建國一路西向東行駛至正義路時,一部輕機車由正義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肇事(對方紅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倒於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及正義路偏南側之路口中間位置,車頭朝西尾朝東,而告訴人之機車雖經路人牽至路旁停放,但事故現場留有一條機車倒地後之刮痕,長約二點三公尺,該條刮痕起點距離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車分向線延伸線約二點八公尺,距離該條刮痕約三點三公尺旁有一攤告訴人之血跡,車損處則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左、右兩側處受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右踏板區及右後車身護板處處受損,機車車頭處則並未受損,此有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調查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據上相關位置與跡證,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已快穿越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即告訴人並非騎乘在建國一路上與被告方向逆向行駛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事故當時所載之女友蘇美月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後座,騎在慢車道,對方(指告訴人)逆向行駛又沒帶安全帽,我者邊是剛起步紅燈轉綠燈,對方闖紅燈」、「那天我被被告載,騎在建國一路上,他車速二十至三十公里左右,我看見前面有一台機車闖紅燈,逆向行駛,自我們車正面過來,我在約七、八十公尺前及看見那台車過來,那人沒有帶安全帽,那時我們不知道要往哪邊閃,結果就撞上...」(分別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事故當時已是夜間,雖路上有照明設備,但乘坐於機車後座之證人丙○○,是
否有充分之觀察與注意能力得注意到,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車輛如何騎乘,之後又如何發生事故?且正義路之路寬才約十五點八公尺,證人丙○○竟能看清七、八十公尺前告訴人逆向行駛!證人丙○○證詞明顯是迴護被告之詞,毫無足取。
(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因傷重而無法進行接受員警查詢,故未製作任何筆錄,直至提出告訴後始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有關肇事前之騎乘方向,雖所陳述之行經方向,先係稱沿建國一路南側由東向西前進,要在正義路口待轉(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訊問筆錄),復稱伊騎車從建國路到正義路,準備待轉,這期間有一段距離是逆向行駛;伊從超商出來,原先行駛正義路要回家,因東西未買全,故從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再騎乘建國一路時就被撞上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主要係頭部受傷,且事故發生後即昏迷,究竟如何發生車禍事故?能否有明確的印象?均屬有疑,且告訴人所陳述方向,與前開事故發生後之車損狀態不符,故不能因告訴人自陳逆向行駛,即遽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之人、車等動態,而依當時天候良好、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及附於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之勘驗筆錄一紙可佐,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狀況,即驅車逕自穿越該路口前進,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顳、枕部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疑動眼神經痲痹之傷害,則有 鄭乃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本院雖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與覆議,均認告訴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肇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六五六○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高市覆字第三六六函所附之覆議意見各一份附卷可參。惟查,鑑定機關雖有參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但主要還是依據告訴人所陳稱伊逆向行駛為論據,然如告訴人逆向騎乘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時,當係車頭處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然告訴人之車損係右側腳踏板處形成一輪胎狀之凹裂之受損情形,亦與告訴人逆向行駛欲閃避時之側面擦撞情形不同,故前開鑑定與覆議意見並不足參佐,附此說明。
(六)至於告訴人之妻 陳敏華 在庭陳稱被告左耳處受撞擊,目前聽力級數為五點五,仍能聽得見,但須說話較大聲,右耳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車禍後即進行開顱手術,最後門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主訴頭暈、失眠及複視,其四肢並無任何症狀,亦無較明顯之神經學障礙,故無須治療及復健,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害之情形,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並肇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未佩戴適當之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而被告於犯罪後未為分文賠償,且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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