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剪刀壹支及起子二支均沒收。
庚○○、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剪刀壹支及起子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盗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庚○○、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起至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之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鋼路附近路旁,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起子二支為工具,由戊○○、庚○○下手行竊、丁○○留在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把風,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上開工具竊取 張賜銘 所車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無線通話器一台,於同月二十五日零時在高雄市○○區○○路小港高中前持上開工具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無線電機台一台,得手後,欲伺機出售,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戊○○、庚○○、丁○○共同搭乘庚○○所有同日晚上十二時ON-八0四六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彼等犯罪用剪刀一支、起子二支及起出無線通話二台等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扣案之物品是伊向一名叫「 小新 」之男子所購買,並不是所偷竊所得,戊○○及庚○○並均稱在警察局時曾經遭到警察刑求才會自白等語;惟查: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庚○○等人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並經本院勘驗戊○○及庚○○二人之警訊錄音帶,其錄音帶內容與渠等二人警訊筆錄所載相一致,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核與被害人乙○○、丙○○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其中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伊所有KN-九四一號之車上配置有無線電,而該車除了晚間及星期日外,均有在駕駛,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使用該車時,無線電還在,當日下午五時,伊就回家休息,並將車停放在立群路一0八號,隔日警察通知我車內之物遺失了,我才去領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亦到院證稱:因他們(指被告)之供詞常會反覆,為免前後不一致,所以我們不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而係先由他們陳述,由我們整理完再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後由他們看過無訛,才請他們唸筆錄並錄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該次庭訊,被告庚○○及丁○○亦均自承:對證人甲○○所言無意見,在警訊時未遭刑求,而係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本件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因另涉毒品案件,而送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查被告戊○○當日入所時,是否有曾遭刑求之跡象,經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覆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無陳述遭刑求之資料登載,接受檢身時,亦無異常跡象顯示,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高所坤戒字第八七一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戊○○及庚○○等人所辯稱曾遭警察刑求等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信之處。
(二)被告戊○○雖辯稱係向一綽號名日「小新」之人購買上開物品,惟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東西是當時車內有一人綽號叫「小新」,他放在車上,叫我們幫他載走,因他有事先離開,說是他朋友找他修理的,我們坐的車是庚○○的車,所有被查扣的東西都是「小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該次庭訊,被告庚○○亦陳稱:東西是綽號「 阿新 」之人放在車上的,當時我們來找丁○○,因為我們都沒錢,遇到「阿新」,他說他有辦法,說其朋友很多,我們上車時,他就將無線電放在我車上,叫我幫他運回清水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然被告丁○○於該次檢察官庭訊,卻稱:雖有聽過「阿新」之人,但當日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東西是戊○○拿上車並說是他朋友寄放在他那邊,並不知道他朋友「阿新」的名字,當天也沒有看到「阿新」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扣案物品之來源供詞反覆,前後有極大之出入,且渠等之彼此間之陳述亦存有不相容之差異,渠等之辯詞均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庚○○既於警訊時,在自由意志下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賜銘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在論罪條文中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惟公訴人既於起訴事實欄中已然敘明被告三人係共同行竊,可認公訴人應係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盗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三人因貪圖小利,即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復無任何悔意,仍狡詞圖脫犯行,本應從重量刑,以昭炯戒,惟念及渠等三人均年紀尚輕,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而扣案之剪刀一支及起子二支,因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庚○○、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以上開工具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內無線電一台,因認此部分被告三人亦共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庚○○及丁○○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戊○○及庚○○均辯稱:原本是居住在臺中,是在三月二十四日開車到高雄來找丁○○等語;被告戊○○復辯稱該無線電是向一名叫「小新」之人所購買等語;經查,被害人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人己○○於警訊時證稱:該無線電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許,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對面吃午餐時,被人偷走的等語(見己○○警訊筆錄),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遭人竊取;再者,被告戊○○及庚○○均稱原居住於臺中,係於三月二十四日方至高雄找被告丁○○,則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在上○○○區○○路○○○號前竊取上開己○○所有之無線電之犯行存在,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等人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