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彥慧 被告 林昱成
林季臻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志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188巷121號 馮月珠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被告 林柏霆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林沅豆 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培源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號5樓
居臺中市烏日區五光五中巷57之2號 謝宛彤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被告 林柔妤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宏儒 住同上
何冬惠 住同上被告 董威聖 住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董耀欽 住同上
林靜宜 住臺中市○○區○○路3段6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942元,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