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4號、100年度執字第4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僅具抽象危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非各自獨立之偶發性犯罪,且被告數次施用均係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對法益侵害亦難認有何明顯加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固需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定刑之情形,惟於本件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既應如前揭所述綜合審酌被告所犯情狀,是自非僅以前所定之刑相加再略為酌減,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