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百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程明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明珠係設於臺中市○○區○○路184之2號之被告百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械照片,業經告訴人曜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宇公司)於民國82年5月間,對於背景、燈光及角度等有特殊的選擇及安排,達成可以表現作者思想及情感創作高度而取得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曜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擅自重製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之不法犯意,自98年之年中某日起至99年初止,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上址,非法重製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製作被告百盟公司之機械型錄,並散佈該等非法重製之型錄予客戶;復將該等型錄內容上傳至被告百盟公司之網頁以推銷機械。嗣經告訴人曜宇公司檢視被告百盟公司之網頁及取得被告百盟公司之型錄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程明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而被告百盟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程明珠經公訴人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提起公訴;被告百盟公司則經公訴人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曜宇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