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素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素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素貞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聲請意旨誤植為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99年豐簡字第289號(99年度偵字第5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從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更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意旨誤植為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素貞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1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5日故意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卷附上開2案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顯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此2案均係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犯罪,足見被告經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端正其偏差行為,且此等犯罪態樣均係具有普通知識之人即可明知之犯罪行為,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所受之緩刑寬典,更未真心悔誤,足認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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