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編號14-25號所示之物品,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金建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扣押如附表編號14-25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並未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金建宏涉犯藏匿人犯案件,前經警方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25號所示之物品,惟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列為證據使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與本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犯行尚屬無涉或毋庸沒收,而未於該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雖該案尚未確定,惟審酌扣押之電子產品閒置過久,恐有零件損壞或不堪使用之虞,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結果,亦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4-25號所示之扣押物品發還予聲請人保管,有檢察官之函覆1紙在卷可稽,爰認如附表編號14-25號所示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尚無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發還如主文所示物品予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