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毅麒
廖國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引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99年1月9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室內,自告訴人 梁淑滿 背後徒手推向該處廁所牆角,致梁淑滿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而後,梁淑滿欲找廖國引理論,此時被告游毅麒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捉住梁淑滿手掌以便讓廖國引離開現場,致梁淑滿另受有手挫傷、手指磨損擦傷、肘挫傷等傷害。案經梁淑滿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淑滿告訴被告游毅麒、廖國引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淑滿於100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9日函送刑事撤回告訴狀到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