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 楊光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6鄰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 詹德庚 (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月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都馬斯民宿前,見有遭切割後之櫸木1塊(係自大安溪事業區88林班地滑落,遭不詳年籍之人切割後未及載運,而置放該地,價值新臺幣764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櫸木予以侵占入己,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載離。 嗣旋 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及同案被告詹德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璟岳吳汶漳吳坤信 、鄭綜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大安溪事業區88林班滑落木處理調查表、查獲地點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大安溪事業區88林班地之櫸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森林法52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取得前開櫸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跟同案被告詹德庚是在路邊撿到櫸木的,不是伊等去偷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並切割前開櫸木之行為,是被告供稱並未偷竊乙節,並非不足憑信。自不得僅以被告遭查獲時載有前開櫸木,即推論被告涉有竊盜及森林法犯行。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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