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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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10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鈞院訊問時,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嗣再經裁定准予提供擔保50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伊羈押期間並無收入,現任職於全哲科技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有出國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犯均為5年以下之輕罪,伊絕對無逃亡之虞。且伊在交保停止羈押後,1年多來均配合鈞院傳喚,未有傳喚不到之紀錄。且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擔保金金額甚高,遠較一般貪污之重罪為重,似已違反比例原則,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免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而為判斷,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矢口否認犯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日後偵審程序遵期到庭,除准予新台幣25萬元具保外,並限制出境、出海。現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仍由本院審理中,因此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聲請人所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空言泛稱因業務關係有出國之必要,並未具體陳明以實其說,兩相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尚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影響被告之權益甚微,因認聲請人所陳各節均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適法理由,前次駁回聲請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