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葆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葆穆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毀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網路討論串中以不實言論指控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拾日,詎仍不知悔改,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39號被告 張葆穆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居○鎮○○路1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葆穆曾於民國98年6月間,以「Zxlirjoi」為暱稱,在網際網路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露天市集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案件,經判處拘役10日,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3日下午4時2分35秒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上述「Zxlirjoi」代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之七嘴八舌討論區,見某人在「其他」子網頁下,張貼「人物:誣告犯 林英典 」之討論串,張葆穆亦參與討論,意圖散布於眾,而張貼「這個林先生就是最好的例子了.設陷阱害人去法院提告……。」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林英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葆穆於偵訊時之陳述、2.告訴人林英典之指訴、3.告訴人林英典提供GOOGLE檢索擷取畫面2頁、露天拍賣站擷取畫面3頁、4.露天市集公司100年2月15日露安法字第08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Zxlirjoi」帳號資料與登入網站紀錄、5.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法固字第100004264號書函及隨函所檢附之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5頁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拘役10日,惟未能獲取教訓,再為妨害名譽之行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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