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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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潮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潮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二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酒駕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件酒駕肇事後,業與對方騎士 莊詠順 達成和解(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於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49號被告游潮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潮帆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6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2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對向道路莊詠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詠順右肩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業經調解成立),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潮帆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紙、照片共14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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