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當然依適用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陳美英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妨害風化罪、營利姦淫猥褻罪等2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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