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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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訴人 游冠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冠群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証明確,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應公司要求協助收取客戶應收款,並均交付會計 游麗娟 ,係游麗娟侵占公款逃逸,被告絕無侵占事實。
㈡檢察官對被告於警、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未若判決書所述,調查被告對該証據能力有無意見,即採為証據不當。
㈢証人 廖國林蘇黃清邱施嘉 於警、偵訊,均未明確指証
被告係侵占系爭支票之人,原審 遽依渠 等審判外無証據能力之陳述為証據;復未採認被告於証人廖國林誣指期間不在國內之出入境証明,而判處被告罪刑,罔顧法律公正。
㈣証人廖國林經營地下錢莊,本為法所不容,其為自身脫嫌
,誣指被告,且於偵、審對借貸時地、被告何以經常前往大陸、及所指尚美實業或被告從事地磚行業等情,前後証述不一、敷衍,復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被告確為借貸之証明,即不應為本案証據,然法院仍為採証,被告甚感不服。
㈤又支票背書筆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判定為被告親簽,
是本案均無積極合理証據可佐,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為此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就被告於警、偵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至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証據能力;另証人廖國林於原審予被告為對質、詰問;証人蘇黃清、邱施嘉審判外之陳述,則經被告同意引為証據為情,詳實於理由論述,被告泛指應無証據能力,指摘原審採認不當,即無理由。又証人蘇黃清、邱施嘉均証陳被告擔任源昱加油站站長職務,並負責按月向全興砂石收取結算油款票據之業務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被告更自承系爭全興砂石油款支票,確由其收取及該支票背書亦為其親簽,而証人即經營地下錢莊及系爭支票提示人廖國林亦結証係見報向其調借現金之借款人親簽背書(姓名及身分証字號)並當場核對身分証件,且知借款人從事地磚工作及多次前往大陸等情,亦與被告原任職尚美實業所營項目及出入境有多次往返大陸之紀錄均相符合,是系爭油款支票確為被告侵占並背書轉讓之事証,已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已交付會計未予侵占 云云 上訴,亦無足採。至系爭支票背書,被告既先已坦認為其所簽具,並與卷附筆錄之簽名均相一致,且依前揭証據已足証係被告所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自不得以原審未送筆跡鑑定即認不得採認為其筆跡,被告執以上訴,容有誤會。綜上,本案被告上訴均無理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廿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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