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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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峰彬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84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峰彬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
100年3月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0年6月4日起、10
0年8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峰彬自95年12月24日遭羈押,迄98年
4月13日止,均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何以自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公布後,即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之原因,且從客觀刑事紀錄上,被告並未有任何逃亡之事實,而被告羈押期間已近5年,自無逃亡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之目的,係為於執行前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除解釋文內另
有明定者外,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185、188號解釋文參照)。又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固為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所明定,然觀諸上開解釋係於98年10月16日公布,從而法院於該解釋公布後所為之羈押裁定,始受到該解釋文之拘束,自屬當然。
㈡本件於98年4月13日前之羈押事由,固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單一款規定,然該羈押裁定既係在上開解釋生效前所為,自不當然受該解釋文之拘束,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除彰顯其犯罪嫌疑重大外,亦可據此相當理由認其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本院更一審(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6號)均認定被告犯有殺人等罪嫌,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更二審審理結果,亦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除外)在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辯稱無羈押必要或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指稱其提出具保聲請之目的,係為於執行前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云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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