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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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莊雅雯 相對人 李育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號調卷執行完畢,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101年度存字第7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101年度訴字第7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