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陳 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陳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五四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二點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52號土地;重測前為台
北縣○○鎮○○段○○○○段00號土地)、同段54號(下稱54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天賜 (已歿)、陳 利吉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死亡)三兄弟向鶯歌鎮公所承租,後於69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8萬6,880元共同出資向購入鶯歌鎮公所購入(於69年7月7日繳付20萬772元;69年10月8日、70年1月29日、70年5月15日、70年7月6日、70年10月6日及71年1月9日各繳交13萬1,018元。),並於71年1月9日繳完全部買賣價款後,約定以信託方式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於受託人 陳利吉 名下。故由陳利吉於系爭2筆土地上書寫「86.5.30利吉名義土地三兄弟共有天賜、利吉、文雄」並蓋用陳利吉印文,以為憑證。因受託人陳利吉於101年4月16日死亡,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即在信託法未立法前,關於信託契約之內部關係乃委任契約之一種)應已消滅。即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應負移轉受託物予委任人之義務。併肇於系爭2筆土地於陳利吉死亡後,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7月25日登記為陳利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所有,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父陳利吉所有,陳利吉於101年4月16日往生後,固由被告本於分割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7月2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利吉及訴外人陳天賜3人共同出購買,陳利吉僅基於信託契約而為登記名義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52號(面積289.2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
○○○○段00號土地)、54號(面積222.0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2筆土地,原均登記為陳利吉所有(登記日期71年3月2日,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2筆土地於陳利吉死亡(101年4月16日死亡)後,已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7月25日登記為被告(即陳利吉之繼承人)所有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於102年7月24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含鑑定分析表,下稱系爭鑑定書),其內容略以:
⑴送鑑資料及分類:
①附件一○○○鎮○○段尖山埔小段63-1號土地所有權狀
」以手寫方式所書「86.5.30利吉名義土地三兄弟共有天賜 利吉文雄 」之字跡;編為甲1類筆跡。
②附件二○○○鎮○○段○○○○段00號土地所有權狀」
以手寫方式所書「86.5.30利吉名義土地三兄弟共有天賜利吉文雄」之字跡;編為甲2類筆跡。
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切
結書、台北縣鶯歌區農會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印鑑卡上「陳利吉親書之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⑵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四、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本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由原告與被告之父陳利吉及訴外人陳
天賜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再信託登記於陳利吉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其上均載有陳利吉親自手寫「86.5.30利吉名義土地三兄弟共有天賜利吉文雄」文字一節,承前述,已據本院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製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詳原證4、5)、使用費繳納單據1份(詳原證10)、繳款書7紙(詳原證11)為佐;並核與證人 陳東銘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為真正。
㈡又兩造對於:陳利吉已於101年4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陳
利吉已死亡後,已因繼承分割之法律關系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受託人陳利吉死亡而終止,按諸前開決意旨,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