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初始,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70年起沾染賭博、酗酒等惡習,經常稍有不順其意,即動輒毆打原告及子女,甚至曾將當時尚年幼之女兒丁○○鼻樑打斷。嗣於79年7月6日,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遂離家別居,而被告為探求原告下落,竟毆打三名子女逼問,其後三名子女亦因無法忍受被告暴力行為,陸陸續續離家,不再與被告聯絡往來。最近兩造之子戊○○於102年5月
26日猝逝,原告透過親友將此事告知被告,但被告僅至戊○○靈前捻香一次即不再聞問,原告見被告連父子親情俱無,實已忍無可忍,終決定徹底斷絕兩造婚姻關係。(二)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長期對原告施暴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因此離家別居後,彼此不通聞問已達23年之久,兩造婚姻信任基礎早已頹毀,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問:有關兩造相處狀況如何?)就我的記憶所及,在被告跟我們一起住的時候,被告有酗酒的習慣,經常喝完酒回家就會打原告及我們三名子女,而且打得非常嚴重。原告在我國一的時候受不了被告這樣的家暴行為,就離家出走,被告在原告離家之後酗酒跟家暴的狀況並沒有改善,反而更加變本加厲,動不動三更半夜要我們子女起床,質問原告去哪裡,不回答就打我們子女,事實上原告在離家後,一直有跟我們保持聯絡,關心我們,但是我們不想告訴被告,擔心被告會找到原告,繼續對他家暴」、「(問:你弟弟過世的時候,是否有設法聯絡被告?)有。我們是透過堂姐知道被告的電話,與被告聯絡上,被告當時有到靈堂去一次,之後就沒有在參加告別式及其後的一些儀式。之後我們要聯絡被告,也無法聯絡他」、「(問:在你離家之後,到你弟弟過世之前,是否有想要聯絡被告?)都不會想,因為從小到大被告給我的印象只有喝酒、賭博、打人」、「(問:你是否知悉你姊姊有被被告家暴至鼻樑打斷等事情?)我知道,那一次是被告要逼問原告的下落,姊姊為了要保護我跟弟弟,就被被告毆打,打到鼻樑都斷掉了」、「(問:據你瞭解,原告離家之後,被告是否有跟原告聯絡?)都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證稱:「(問: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有多久了?)應該有二十幾年了」、「(問:為何兩造會分居?)因為被告有暴力傾向,從我有記憶開始,被告動不動會動手打原告及我們子女,喝醉酒之後更為嚴重,原告因為受不了被告的暴力,就與被告分居,我們子女仍與被告同住,原告離家之後,仍持續在關心我們,有時被告不給我們生活費,原告也會拿錢給我們生活。直到我國中畢業後,我念夜間部離家居住,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問:有關原告及證人丙○○指述你鼻樑被被告打斷,情形如何?)那年我國三升高一聯考的夏天,被告懷疑原告一直跟我們聯繫,逼問我原告的下落,因為我不願意透露原告的下落,被告惱羞成怒,動手打我並推我,因此我的臉部撞倒桌腳,後來原告還把我趕出去,我是到親戚家借住的時候,才發現我鼻樑被打斷了」等語綦詳【以上參見本院102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染有賭博、酗酒惡習,又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暴,致使原告無法忍受遂於79年7月6日離家與之別居,雙方自此未再有任何聯絡,迄今已逾20年之久。此種情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源自被告長期對原告之家暴行徑,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因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