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甯立強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5,571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返還林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補字第70號、101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5號、101年度存字第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100年度補字第70號、101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3年9月26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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