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 李宗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李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陳宗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4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被告 李宗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宗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北交簡字第372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於民國91年3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之「錢櫃KTV」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而不慎撞擊 王士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李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士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七)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偉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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