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開嶸 律師被告甲○○
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越南經友介紹認識而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來臺,原告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迎接被告至設籍地台中縣○○鎮○○里鎮○路○○號之二居住,詎被告竟反常態,拒與原告同床而眠,多次要求返回越南,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無故離家返越,自此一去不返,原告幾經聯繫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照片影本四張、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居留證影本一件、外交部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越南經友介紹認識而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來臺,原告已辦妥結婚登記,並迎接被告至設籍地台中縣○○鎮○○里鎮○路○○號之二居住,詎被告竟反常態,拒與原告同床而眠,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無故離家返越,自此一去不返,原告幾經聯繫未獲置理,始知被告已返回越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照片影本四張、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居留證影本一件、外交部函影本一件附卷為憑。且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迄未返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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