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康進益 右列被告己○○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一三五之一號二樓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通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會員卡買賣之介紹業務。(二)財務管理之分析諮詢診斷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三)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土地仲介業務。上揭營業項目中並無存放款業務之項目。己○○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公司設立時起,夥同所雇職員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擅自以該公司名義招攬民間互助會,邀集丙○○、戊○○、甲○○等不特定大眾參與該互助會。其方式為召募二十四個會員為一組互助會,會員於入會時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簽定互助會合約書,繳交之會款金額為活會會員繳八千元、死會會員繳一萬元,標金均固定為二千元,每月開標一次,會期為兩年,並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麗通公司不擔任會首也不擔任會員,而自稱互助會公司,負責徵信、會員間之召集、連絡、協調、通告、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會務工作,雖召募會員卻不收取會頭錢,以押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人。若有得標者,原則上由麗通公司代為收取會款後,須扣除服務費五千元(每人每月服務費二○八元,二十四個月為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於入會時繳納予公司五千元)、手續保全費一萬二千元(每人每月五百元,二十四個月為一萬二千元)、催繳金四千八百元(每人每月二百元,二十四個月為四千八百元,會員無中途違約,期滿即刻退返),始為得標之金額。又該互助會採可轉讓制,非會員之人也得在互助會運作期間,取得會員與公司之允許,繼受原會員關於互助會之權利義務。原會員於得標時得選擇領取得標金或脫退該互助會,若選擇後者,得標金應由繼受之會員取得,原會員則依約定取得過去所繳付會費及因原會員脫退互助會法律關係,麗通公司尚未履行服務之服務費用(每人每月服務費二○八元,按剩餘會期之月數計算返還金額)。至返還過去所繳付會款金額,係比照死會會員所繳付之金額計算,由公司按原會員過去所繳會費月數,以每月一萬元之金額退還予原會員,使原會員除過去所交付之會費(每月八千元)之本金外,亦取得多餘標金(每月二千元)之利息,麗通公司則對外招募非會員而急需資金之人承接會員,並發放得標金供為資金之用,且以繳納會款之方式,償付前所取得之得標金。計麗通公司前後共召募二十餘組互助會(每會二十四人),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銀行存放款業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屏東市○○路○段○○○號,扣得互助會會員名單一本、承接會務紀錄表二本、承接人員資料七十二份。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己○○坦認係以麗通公司之名義對外召集互助會,且主持會務之運行,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方式悉以民間互助會之方式運行,並無違法吸金、經營收受存款等行為,且被告己○○所為財務管理之分析顧問服務,原屬麗通公司之業務範圍,亦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惟查:
(一)麗通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己○○,該公司所營事業為①會員卡買賣之介紹業務;②財務管理之分析諮詢診斷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③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土地仲介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附卷載述明確。該執照既無明文規定麗通公司得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則麗通公司擅自經營此等互助會業務,已與執照上所載事由不符。又麗通公司雖包含經營財務管理之分析諮詢顧問業務,惟應僅就他人財務問題提供專業之意見,而非收受他人金錢,代為管理。是麗通公司經營互助會業務,擔任收取會員會款並支付會款之工作,顯逾前開經濟部執照上所載業務範圍,其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可認定。
(二)按「高崎公司收取其所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會款部分,既由會員寄入該公司開設之帳號,似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並無不同,其得標會款,再由高崎公司帳戶匯出,亦無異由高崎公司給付會款『本金及標得利息』,倘死會會員欠繳會款,亦須由高崎負責匯補,則高崎公司上開收款及匯出之業務,能否解釋即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不相當,‧‧‧‧,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麗通公司為收取、發放會款,設有帳戶以資統籌管理,業經被告己○○己○○於審理中供述屬實,且麗通公司並須確保各會員會款金之獲得,亦有麗通公司與會員間所訂立之「麗通互助會合約書」附卷足參,是該公司所為收取會款及發放標得金額之行為與金融業者之辦理存款業務之行為無異。且該公司為擔保會員會繳付會款,並從事查驗證件及要求保證人之徵信業務,不僅已遠逾擔任財務管理顧問之範籌,其目的亦與銀行為辦理存放款業務而保持資產品質良好之立意相同,是被告己○○所為已屬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
(三)又麗通公司此項互助會制度,並採可轉讓制,得標會員得選擇直接領取得標金或將此項權利讓渡與非會員,選擇後者時,原會員可取得退還之服務費及比照死會會員曾繳付之金額,業據被告己○○所提出之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據,是原會員除過去所支付之本金(即每月八千元之活會會費)外,並因比照死會會員所繳會款金額(即一萬元),而多領回標金(即二千元)之部分(如某甲於加入互助會後四個月得標,則某甲取得:①已取得四個月之會款:4×8000=32000元;②四個月的標金:4×2000=8000元;③退還之服務費20×208=4160元;總計取得32000+8000+4160=44160元,若將原繳會費視為本金,取得標金8000元部分扣除已花費之服務費用840,則因加入該互助會四個月後即多得到7160元,可視為利息。若將之換算為每月之利率,則約為22%,即約二十分利,被告己○○與會員間皆將此項脫退法律關係稱為「獲利了結」)。由於此項脫退法律關係之制度使中途退出互助會之會員獲取顯高出一般金融業者之利息,故原始加入而擁有資金者選擇轉讓制者眾,麗通公司亦得從事類似收受存款之業務。此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伊每月繳八千元,如被抽中就看第幾會押中就獲利了結等語足資佐證。而公司為求高額之標金利息有人承接,自須對外招募非會員之人加入互助會,因可迅速取得資金,則急需資金之人即使明知取得得標金後,日後所繳付之會錢較銀行利息為高,亦敢於加入,從而使麗通公司同時擔任金融業者放款業務。上開制度之運行,由於麗通公司之介入,使擁有資金者得將高額獲利轉嫁於後來加入會員者,與一般民間互助會因純屬自己負擔利息,較無法發生高額利得之情形不同。且該制度之運行已明顯破壞銀行間存放款利息的市場價格機制,足使大眾在與銀行比較後,願意選擇參與麗通公司之互助會,以互助會之名義代替存款,變相取得高於一般銀行利息之收益。是被告己○○所為,已屬完全之間接金融行為,而足生破壞金融秩序之結果,所辯此僅係改良之民間互助會制度,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所扣互助會會員名單一本、承接會務紀錄表二本、承接人員資料七十二份足資佐據,被告己○○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己○○為負責人,業據麗通公司執照上載明無訛,其從事公司執照所未載明之民間互助會業務,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另麗通公司非銀行向互助會員放取會金及服務費,向不特定人放受款項,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被告己○○為行為負責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己○○推由麗通公司所雇職員庚○○擔任會首或由自己擔任會首,被告己○○與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上開銀行法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己○○前無有罪判決前科,素行尚佳,所召集之互助會已達二十餘組,以每組二十四人計算,人數已甚眾,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參與其中,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已生影響,惟麗通公司只賺取服務費用,所得不多,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所扣互助會會員名單一本、承接會務紀錄表二本、承接人員資料七十二份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麗通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己○○為麗通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在屏東市○○街一三五─一號二樓之公司所在地,經營地下錢莊維生。被告己○○夥同庚○○及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由被告己○○提供資金,責由乙○○在中國時報等報刊登借貸廣告,以○七─0000000及0000000等號電話聯絡,招攬丙○○、戊○○、甲○○等人,因急需用錢而借款,趁機告以:「每借十萬元,須先預扣十個月之利息二萬九千零八十元,即僅取得借款本金七萬零一百二十元,分十個月攤還本息,合計應還十二萬七千八十元(即十個月獲取利息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等情,從中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己○○因經營民間互助會,並採可轉讓制,必須對外招攬不特定且急資金之人承接會員,已如前述,是被告原非為賺取厚利,而為借貸之行為。又承接會員之人因承接時間之先後不同,所負擔利息支出亦有不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藉此一互助會之制度圖取重利。再麗通公司只收取會務進行之服務費用,且費用甚微,與會員間之利息或利得均無涉,是亦難認有何重利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惟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與前開公司法有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之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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