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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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 楊俊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祠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人以被告楊俊祠之辯護人身分,聲請停止羈押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自無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 李文成 、 潘煜筑 判刑6年、5年2月在原審宣判日准予交保,而被告楊俊祠被原審判刑6年6月卻不准交保;況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能單因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予羈押,尚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等搭配考量,否則有違比例原則,聲請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楊俊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楊俊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非短,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羈押期間屆至後,並於103年12月29日起經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二)被告所涉前揭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1月22日判處被告楊俊祠有期徒刑6年,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楊俊祠於本案犯罪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親人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認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且限制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理及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