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官對行政法之規定適用及事實的判斷乃至於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均有錯誤,本件是否應判決有罪涉及告訴人 王雅娟 之助教、講師任用資格是否應審定論文的事實,而原審判決既於判決書列舉審定講師資格之行政法法規規定應附「著作」供教育部審定,又於同判決書稱講師資格審定無須審定論文,顯有互相矛盾之情事,此種相互矛盾之認定,涉及法官判決違背法令,判決書中略謂告訴人王雅娟講師任用資格無須審查論文,而與教師資格審定之行政法規定相背,容有法律上爭議且歷次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均未治癒此一矛盾違法判決,又未說明得以自相矛盾之法律規定判決之法律基礎,顯然違背法官依法判決之法律明文規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對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所為裁定及原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的法官,俱有對79年之教師審定程序及教師審定要件及行政法認識用法錯誤之情事,致判決對於事實的採認亦有錯誤。原審而採用未經證實及與行政法牴觸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適用。歷次判決與裁定因違背行政法對於事實之認定發生錯誤,並未能依法治癒錯誤之認定,聲請人認為聲請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的規定,就漏未斟酌之處聲請再審。又,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的規定,以特別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惟,聲請人認為刑法為特別行政法,法官當然應知行政法及其適用,一再亂判,法官應受懲戒處分,對於國家公權力也是一種損害。
(三)本案聲請人於99年1月26日上午在辦公室陳述:你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你詐欺。等語,完全是事實陳述,沒有妨害名譽。原審判決卻認為除了82年沒開教評會屬事實外,其餘均非事實。惟,聲請人認為講師沒有論文,於法不合,此因無論文就沒有講師任用資格,沒有講師任用資格,就沒有兼職行政主管的資格,結論就是有冒充講師有詐欺情事,此種認定教師審定任用資的行政法法律可稽,聲請人講述及評論均依據法律規定。刑事庭法官不能背於行政法,作成與行政法相背之判決。
(四)有關告訴人王雅娟於79年間送審講師任用資格時,相關之行政法規定有:民國74年5月1日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教育部62年「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4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依教育部函復王雅娟講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項的規定辦理,原審認定適用教育部62年「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亦屬適當,聲請人再舉證其細部規定應依教育部62年「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同條第3款的規定,聲請人節錄略為:「成績,應行審查之要項,具有碩士學位者,審查其論文」。此項法律規定及事實的認定,非刑事法庭的法官得予相反的認定。嗣刑事法庭的判決認定與行政法的規定不相合,致與事實相反,容有再審空間。原卷證據中聲請人書面詢問部長信箱,其答復與法律規定相左,即為不實;又告訴人講師資格證書發證時間,依前開法規第8條的規定,應為聘任年8月起算,教育部在79年10月核發即與規定不合,教育部承辦人員是否僅配合發證,亦非無疑義。
(五)本案嗣經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等罪之告發告訴,告訴人王雅娟在地檢察 陳明渠 無助教任用資格,卻在大仁藥專的申請講師聘用審查文件上登載有助教資格,告訴人王雅娟之任教已有助教資歷,其申請豈無詐欺之嫌?
(六)綜上所述,依79年告訴人所適用的教師審定資格的行政法即原判決引用之教育部62年「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送審教師應繳交送審「著作」之規定,及前開規程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已證告訴人的碩士講師任用資格應審查其論文。原審竟認定告訴人王雅娟的講師任用資格不須審查論文,原審判決變更行政法法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非適法。告訴人王雅娟無論文,豈能通過教育部的教師審查作業?據此,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曰上午十時許當著王雅娟的面,指摘渠無論文無講師資格,更不能兼任行政職務,其通過講師任用資格合有詐欺之事,聲請人所陳述事實無非依據法律之確信,評論亦非無據,有何妨害名譽之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聲請人所陳述為事實不罰,原審及檢察官竟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判處聲請人有罪,容有爭議。為此狀請核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案件),係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聲請再審之期間,係自102年5月21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102年6月13日(12日為端午節假日,順延至13日)前為之,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4年1月22日復以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次查,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聲請再審狀第二段指摘本院歷次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見再審聲請狀第2頁),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有再審事由。惟上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再查,再審聲請狀第二段末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規定」云云,惟自其前後文以觀,並未提出本件原判決有何可適用該條款之事由,而細譯再審聲請狀之內容,無非僅憑一己之見解,對原審之法律見解或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執,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同法第421條提出之聲請,已逾第424條規定之期間而屬程序違反規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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