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允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允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允正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21時3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牌照號碼ATX-5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允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93至
101年間,先後觸犯5次醉態駕駛罪,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已屬較高,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本件係駕駛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稍低,且為警及時攔檢查獲,並無肇事,危險未成為實害,及被告離婚後與父親同住,有二名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餐廳消毒工作,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已多次違犯醉態駕駛之罪,最後一次並遭量處10月有期徒刑之刑罰,本件再犯,固屬不該,但其歷次刑罰考量,仍屬各該違犯行為之整體評價,其屢次再犯之惡性,甚至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仍僅為本案刑罰衡酌因素之一,並非係以歷次刑度為基礎,必然遞次加重。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被告駕駛車輛為機車,所生風險較低於其他大型車輛,且其酒測值較高,然並非甚鉅,又查無其他違規情節,復因及時查獲而無肇事情形,綜合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狀,如量處逾10月有期徒刑之刑罰,責之不免過重,以致輕重失衡,罰不相當,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