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8號
104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朝欽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16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朝欽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羈押並延長羈押在案,惟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且被告遭羈押已逾1年,在押期間均暫由為低收入戶之被告胞妹照顧,實已無力負荷,被告亦甚為思念子女,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予以交保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所受刑罰甚重,且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能保、 羅明煌 供述之犯罪情節均有出入,有串供、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並仍予禁止接見、通信,至104年2月12日因相關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完畢,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其他證人之虞,已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認被告原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自104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26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非輕,而重罪逃亡乃人情之常,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乃至於後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予一定金額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本院審酌上列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被告家中有稚子需照顧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