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
10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10
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之廚房工具桶內,當場扣得上開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星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子彈5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5枚)扣案足憑。又上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被告自102年5、6月某日起至10
4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而遭科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警惕,再度違犯,且其持有子彈之期間近2年,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且未發現用持有之子彈另犯他案,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育有一位已成年之女兒,其目前獨居並駕駛聯結車為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屬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認屬違禁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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