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曾慶成因工作與 陳禎瑩 發生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佛羅里達社區」之管理室,以:「有種不要走,還要去找人打你」等語恐嚇陳禎瑩,致陳禎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禎瑩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禎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禎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禎瑩之妻吳麗雪、證人 楊豐懋 及證人 張乃中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陳禎瑩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生損害,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成員有母親、太太及兩個兒子,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禎瑩和解並取得其宥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工作與陳禎瑩發生爭執,竟與綽號「 阿明 」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巧味堡早餐店」前,與綽號「阿明」等多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徒手、持椅子等方式毆打陳禎瑩,致陳禎瑩受有頭臉部外傷、左側肘撕裂傷、右腰外側扭傷等傷害;嗣陳禎瑩躲避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佛羅里達社區」之管理室後,曾慶成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卒仔」等語辱罵陳禎瑩,嗣經陳禎瑩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禎瑩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因被告前揭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安全行為,係於同一時、地緊接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具備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書認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安全,為犯意行為互異之2行為,容有未洽),爰就被告被訴之前述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