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伯睿 輔佐人即被告母親 石玉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伯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酒療程,並經醫囑表示目前之診療方式不宜中斷,否則之前療程將前功盡棄,且伊現在每日3次與醫院連線回報酒測值,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先前治療成效功虧一簣;另伊母親也積極從旁協助、督促其完成上開療程,並要求伊參加「戒酒無名會」,使伊在心理上更加健全,並遠離酒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量刑失出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按上說明,自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沾染酒癮乙情縱令屬實,僅係說明其一再飲酒之原因(飲酒並無犯罪),此與其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誠屬二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有4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惡行非輕;復參酌被告一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車遭查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其駕駛執照即遭吊扣1年,倘於5年內有2次以上前開違規,則其駕駛執照即遭吊銷,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4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9至101年間所犯,其駕駛執照自已遭吊銷,則被告非僅酒後駕車,更係一再無照駕駛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者,被告尚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素行不佳。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如何量刑,尚非僅需審酌其犯後已否接受酒癮治療問題,毋寧尚須考量藉由刑罰手段,矯正並建立其守法意識。經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第
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被告隨即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顯見不使被告入監服刑,已難收矯正之效,本案自無再諭知得易科罰金刑度之餘地。至於被告所稱現已接受醫院戒酒治療,唯恐因入監而中斷進行中之療程云云,僅事涉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問題,況輔佐人即被告母親到庭陳稱被告目前仍有喝酒衝動,被告亦自承:曾有喝酒念頭閃過(見本院卷第25背面至26頁),則使被告入監,對於禁絕被告飲酒,非無助益。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