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 古永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永志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0月2日7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日7時56分,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見 羅敏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車門復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車車門後,入內以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發動電門而竊得供己代步,嗣將竊得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上之三元宮廣場。102年10月3日10時許,警察在上址尋獲該遭竊自用小客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採集遺留該車旁紙杯瓶口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與古永志之DNA型別相符,循線查悉。
㈡、於102年10月2日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5日5時38分,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關新東路口,見 何進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車門復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車車門後,入內自車上取得備份鑰匙1支(未據扣案),復持該備份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嗣將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路旁。103年10月10日13時25分許,警察在上址尋獲該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採集車內排檔桿後方置物台及副駕駛座椅墊針筒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古永志之DNA型別相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永志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古永志於警詢、原審、本院時坦承上揭事實,其所陳核與被害人羅敏菁、何進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遭竊車輛暨勘查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致前開被害人等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上開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於原審中表示該鑰匙已不見等語(原審卷第36頁),是認該鑰匙1支難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係取自於被害人車上之備份鑰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偵卷第6頁),則上開備份鑰匙既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詞,然被告在本案此之前於:「102年9月27日10時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道路2段路邊停車格,見 戴文彬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後車窗未關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由車窗縱身爬進車內,徒手竊取戴文彬所有廣角後照鏡1只、行車紀錄器1只、LW-2562號行車執照1張、特級汽車急救線2條、雨刷4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13時許,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附近,拆卸懸掛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前、後方之0502-VB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於行竊上開車牌後,見後方 周琦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而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周琦武所有行車紀錄器1個、車飾條1條,並以上開扳手拆卸該車前、後方之車牌0面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並旋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古永志 駕駛懸掛上開竊得2T-0233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駛入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農田,經警於當日23時20分許巡邏時發現,並在車內扣得扳手1支、戴文彬遭竊之廣角後照鏡1只、行車紀錄器1只、LW-2562號行車執照1張、特級汽車急救線2條、雨刷4支(均已發還)、周琦武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個、車飾條1條、2T-0233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遭竊之0502-VB號車牌0面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該案判決與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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