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6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景暘 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王景暘、 賴運興劉子玉楊宜靜劉信宏鄒福華王振芬 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關於次序11被告王振芬、次序4被告王景暘、次序5被告賴運興、次序6被告劉子玉、次序7被告楊宜靜、次序18被告劉信宏、次序20被告鄒福華所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卷第4至5頁)。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僅以胡繼軒、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抗告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應進行清算程序,是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之於10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起五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二第45頁),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廢止許可,應進入清算程序,然原抗告人之董事中, 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 三名董事,業已辭任,無法補正其等為法定代理人;至於其餘董事,除 牟靈慧 業已死亡外, 胡力生 、胡繼軒、胡峻源、 諸德華張昭 、朱遵章、 仇鼎財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 、杜慧芬等有多人,抗告人難以逐一補正其等之同意書而為法定代理人,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並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因之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又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項規定;又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依據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因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有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4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97至102頁),依據上開規定,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撤銷許可,自應進行解散清算之程序。而關於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由董事為之,並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職權如何行使,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1至第3項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法人之執行業務機關,應以董事集體執行決定為原則,亦即應由董事會會議議決為之,對外則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個別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本件抗告人於95年5月4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峻源、 胡嘉真 、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等15位,有抗告人之法人登記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6號卷第98頁),其中除董事長 牟靈慧業 於97年3月2日死亡,縱然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已辭任,抗告人自應以其餘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抗告人。本件抗告人僅以董事胡繼軒、胡峻源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法顯有不合。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前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3號請求移轉土地事件,法院逕裁定命其他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峻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云云。然查,該事件係抗告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起訴後始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因之該案承審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之全體董事承受訴訟而使其等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即已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許可,應依前述法定程序進行行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由法院命全體董事成為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原法院於10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起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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