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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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世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70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世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蔡世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4年度易字第4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3699號。│104年度執字第7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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