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犯意「竟基於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應刪除贅載之「竟基於」共3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並使用蝦皮帳號『mermai
d0123』,以每件150元之價格,在蝦皮網站賣場上刊登販售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迄今並獲利約150元。嗣經警方於同年5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郁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使用蝦皮帳號『mermaid0123』,以每件150元之價格,在蝦皮網站賣場上刊登販售侵害前開商標權耳機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警方喬裝買主,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耳機套1件,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耳機套1件(見偵卷第77頁),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自中國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進貨後開始陳列販賣,至本案11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耳機套,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酌被告本案陳列販賣物品之品項、數量、期間、侵權市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扣案,且本案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為1件、價值亦非甚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權之耳機套1件(見偵卷第77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第32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5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本件仿冒商標權之耳機套1件獲利新臺幣15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50元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頁),應認該等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仿冒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商標之耳機套1件1.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為警方喬裝買家上網所購得。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7頁)。2現金新臺幣150元1.被告自動繳納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9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09號被告陳郁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琳明知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及圖,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置物架、木製裝飾品、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在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每件100元價格購入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又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號之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蝦皮帳號「mermaid0123」,以每件150元之價格,在蝦皮網站賣場上刊登販售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迄今並獲利約150元。嗣經警方於同年5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郁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統查詢表等在卷可參,並扣得警方提供搜證之仿冒商品1件,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警方蒐證購入),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