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約定分五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立有借據為憑。
㈡距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三條第一款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借款本金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本金異動副檔資料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本金異動副檔資料及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