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原告發行之萬士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丙○○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計付二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被告等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元,被告丙○○威士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尚欠四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八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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