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結婚,惟被告自婚後長期失業,未分擔家計,常數月未歸,返家期間則表露暴力傾向,常對原告辱罵,其不堪被告虐待而於七十八年間離家,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或見面,兩造長期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蕩然無存,且被告常在外滋事,原告於起訴後始知被告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行離家,伊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已離家十餘年,被告有侵占罪、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網路書類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既犯有妨害風化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核與首開後段規定相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後段及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三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而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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