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分裝勺壹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事實部分更正: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無訛,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安鑑字第00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分裝勺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