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正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供輸送自來水使用之鑄鐵管,尚未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古年文(業經檢察官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資料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猶不知進取,不依正當途徑取財,徒思不勞而獲,當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實無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未得手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共犯古年文所有之鑰匙一支,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