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0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賴俊明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訂立借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期間二十年,至一一三年六月十日止,前二年(第一至二十四期)按月付息,自第三年(第二十五期)起,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前二年(第一至第二十四期)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自第三年(第二十五期)起,按銀行牌告消費金融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三)加百分之一點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九三)。嗣後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銀行牌告調整後之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碼原加碼率計息。以上借款倘遲延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另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應按原利率加付利率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雙方訂立之借款契約第八條規定,債務人有一宗債務本金、利息之一部或全部給付遲延或不履行時,即全部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
(二)惟被告二人於借款後,因與案外人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一千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四百十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迄今尚未償還。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一份、原告內部之客戶歸戶查詢單二份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遲延利息,惟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平均負擔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一份、原告內部之客戶歸戶查詢單二份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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