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定刑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刑度並無修正,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將自己金融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依「李小姐」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李小姐」及其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上述常業詐欺集團之行為人間,對於利用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應以幫助共同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應予非難,惟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新臺幣三千元,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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