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賴靜怡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以友人因案交保需款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告訴人不從,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改造模型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框挫淤傷、右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迫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大姊借款五萬元,最後協調由告訴人之二哥乙○○交付四萬三千元予被告,被告遂於翌(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靜怡並強押告訴人至同市○○路旁等候,由被告另外獨自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二哥乙○○位於同市○○路工廠向乙○○拿取前揭款項後,返回與告訴人會合,被告復要求告訴人搭載其與賴靜怡至臺北市○○○路○段之某租車公司後,始讓告訴人離去。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模型槍乙把、彈夾乙個及模型槍子彈七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右揭犯罪事實涉犯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二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案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七號):被告與 蘇定海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以網路交易購買電腦主機、螢幕等物而認識,雙方約定價金為二十萬元,詎被告取得價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報價過低為由,要求蘇定海另行交付二萬元,於蘇定海依約交付後,仍不知饜足,復對蘇定海恐嚇稱:「我知道你家及公司地址,你敢不交錢,你出門要小心,我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要求蘇定海另行交付七萬元,致蘇定海心生畏懼,乃委由 卓輝麟 於同年五月六日在臺北市○○○路○○○巷口交付七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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