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七五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 陳冠宇 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二千七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受陳冠宇之邀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主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等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未按期給付,故訴請上訴人應與陳冠宇連帶給清償,並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千七百元之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告於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則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陳冠宇離婚後,即自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遷出,並遷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三樓之址,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搬離上址,遷入台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詎原案審仍向舊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寄送起訴書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致上訴人未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而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據,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