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四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
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⑵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
七百六十元(即本金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利息五萬零九百九十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
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被告,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即本金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利息五萬零九百九十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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