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約定及吉時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有代償債務時,按每筆代償餘額百分之零點六之加總支付代償手續費,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貳佰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累計積欠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之本金,叁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之利息,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捌仟陸佰肆拾元之代償手續費,合計共陸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