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第4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第39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一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民國99年7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附件一、二均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均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8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供述。│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號:L專-99363,報告轉碼│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A00000000)各1紙。││├──┼────────────┼─────────────┤│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各1份。│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1份。│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檢察官何景東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甲○○於99年5月│││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尿液代碼:F-9929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9929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291)各1紙││├──┼───────────┼────────────┤│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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