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洪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麥康裕,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4頁),應予准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
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15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131,382元,利息13,929元,其他手續費540
元,合計145,851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原告145,851元,及其中131,382元,自95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本金131,382元,利息13,929元,合計145,311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其他手續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手續
費540元,固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3、35頁),然該帳務明細表僅記載「SERVICECHARGES」
及金額,至於是屬於何種手續費之細項,則付之闕如,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帳單或其他文件證明其手續費之
細項,則原告就手續費之請求顯未盡舉證之責任,本院自難
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540元部分,
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