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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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士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
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士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傳真方式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利率
自貸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六,如有累積二次之遲延
繳款,則自次月一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
㈡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帳
單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二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二件、帳單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二件、報紙公
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零
一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十六
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
付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