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范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爰被告范金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立信
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二十二萬一
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
為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現尚有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
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
,向原告借款二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遲延履
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依約定書第
一條第三款可稽。詎前開欠款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
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八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交易明細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
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轉催呆查
詢一件、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
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
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