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聯邦全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豪
被 告 王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Lexmark/M-LEX-
CX410DE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乙台(機號00000000D4PN,
含LexmarkCX410,C510專用無線列印伺服器乙台)」(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僅請
求前開第㈠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之變更,
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全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全球
資管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Lexmark/M-LEX-CX410DE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
乙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共36個月,每期租金1,300元。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被告聯邦全球資管公司於租賃期間未依約支付
自第18期後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均未支付,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310號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
)。被告王宏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聯邦全球資管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