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何新台
被   告  蔣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其借款期限及利率均如前揭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29頁),倘遲延
繳款時,當期繳款延滯時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
收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
告自108年3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238,504元,利息19,368元,逾期滯
納金1,200元,合計259,072元;被告又於107年11月16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自108年3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108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8,028元,利息2,
046元,合計50,07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約定條款、電腦帳
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10,34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09,14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31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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